《不正当竞争--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识产权律师
2025-04-24 本站作者 【 字体:大 中 小 】
《不正当竞争--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识产权律师陈晓蕾15081859550
【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if !supportLists](一)[endif]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if !supportLists](二)[endif]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if !supportLists](三)[endif]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if !supportLists](四)[endif]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律师观点】
此类纠纷主要是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是指经营者单独使用或授权他人单独使用,并能够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名称、包装、装潢。可见,特有性的本质在于它的区别特征,丧失了这种区别特征,也就丧失了特有型。
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特有性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只需进行初步的举证,证明自己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通用的不同,并应向法庭说明不同点所产生的显著性。此时,应当由被告提交反证来证明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通用的,而非特有的。
笔者需要说明的是,对商品名称特有性的审查应与该商品所适用的相关公众联系起来,脱离相关公众的范围考察商品名称的特有型是毫无意义的。
知识产权律师陈晓蕾
15081859550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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