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低于国家规定,该约定是否有效?
2025-05-10 本站作者 【 字体: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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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包人在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如果承包人约定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那么该约定是否有效?下面,我们结合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裁
判
要
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案涉工程为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低于该条例规定的二年最低期限,应认定无效。
案
情
简
介
一、2014年12月,原告汉韵风公司与被告丰成车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浙江丰成车业有限公司沿街商铺外墙装饰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备料款合同暂定总价的30%,龙骨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面板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全部完成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
二、2015年5月10日左右,涉案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56720.85元,其中已支付500000元,尚有56720.85元工程款未支付。
三、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720.85元。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884.81元,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该约定无效。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未届至,原告可待付款期限届至时另行主张。
四、原告不服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
判
要
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案涉工程为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低于该条例规定的二年最低期限,应认定无效。另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退还的时间为“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其中“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是指保修期满之后一年,该约定与保修期限的约定相关,而按照最低的二年保修期限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算,未到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时间。综上,上诉人汉韵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实
务
总
结
在实务中应注意区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这两个概念,避免混淆使用。
1.依据和内涵不同
保修期的概念来源于《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别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内涵是承包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所完成的工程负有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来源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内涵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在这个期间内发包人预留一定比例的质保金。
2.期限不同
保修期的期限是法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缺陷责任期的期限是约定的,发承包人约定的保修期不能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否则无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故缺陷责任期一般短于保修期。
3.起算时间相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4.责任承担不同
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缺陷责任,缺陷期内施工方负有主动维修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缺陷责任期满,保证金应返还承包人。
质量保修期对应的是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建设工程处于保修期的,承包人仍应履行保修义务,一般由业主通知施工方进行维修。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并不因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免除。如保修期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拒不维修,发包人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相关法律规定
《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31、 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低于法定最低期限的条款是否有效?承包人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
当事人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四、 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0. 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
宁波汉韵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丰成车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002号
关炳峰
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学位,参与多项企业、个人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经验丰富。
专业领域:房地产和建设工程、公司法、合同法律服务、企业法律顾问。
团队介绍
诸葛七律工程业务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全过程工程咨询、合同能源管理、土地与矿产资源等。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和咨询个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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