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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1)(行政法范文)

       2026-05-26 网络整理佚名1860
    核心提示:论文范文《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1)》Word格式,可编辑,含目录精心整理,放心阅读,欢迎下载!文档信息文档编号: 文-05FJ58(自定义文件编号)文档..

    正文

    内容提要:发轫于日本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并非传统行政法学虚构的神话,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基本范畴。公定力意指除自始无效外,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获得有效推定的作用力。行政瑕疵的不可避免性、行政纠纷的客观必然性以及纠纷解决的非合意性构成了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社会基础;社会成员的秩序需求则是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作为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公定力对不同的对象具有各不相同的要求。

    关键字:行政行为/公定力/正当性毕业论文

    在极度崇尚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当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对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必须提交有权机关通过裁判加以认定。在此之前,当事人没有必须承认、服从该意思表示的义务。倘若一方当事人试图以强力推行其意思表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利用其拥有的正当防卫权阻止不法侵害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这幅法治图景是否也能同样地出现在行政法关系领域呢?换言之,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质疑时,能否在有权机关改变之前就对其拒绝承认和服从呢?进一步而言,行政相对人在正式启动救济程序之前能否以实际行动直接对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以表达其内心的不满呢?论文

    二、概念厘定:何为行政行为公定力毕业论文

    第一,公定力的发生前提。公定力的发生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为积极条件,即行政行为已经做出而成为客观存在的事物。换言之,行政行为若尚未最终形成,就无法为外界识别,更无公定力可言。二为消极条件,即行政行为做出之后并非自始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虽已成立,但自始至终都不具备法律效力,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对其都无需服从,且行政相对人对其还拥有直接抵抗权。因此,无效的行政行为断然没有公定力。毕业论文

    第二,公定力的实质内涵。公定力传递着这样一种理念:不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都能被推定为有效而对外界产生拘束力量。作为一种预设的效力,公定力并没有被法律所明确规定,但它却始终隐含于实定法条文之后,在观念上支持着诸多现实的制度安排。只要行政瑕疵、行政争议一日尚存,公定力即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公定力所蕴含的有效性推定绝不意味着该行政行为已经当然地具备了实质效力,而只是表明其在形式上暂时被假定为有效。至于该行为能否最终取得实质效力,还应当视其是否具备一切法定要件而定。可见,公定力只具有临时效用,它反映了行政行为效力在程序上的不间断性,无怪乎日本学者称其为“有关行政行为效力的程序上的概念。”(P178)论文

    第三,公定力的适用对象。借用民法学上民事权利对世权和对人权划分的原理,行政行为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即公定力可以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具体言之,既包括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包括与该行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既包括做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也包括其他同级或上、下级行政机关及法院。可见,公定力的适用对象是极其广泛的,它充分反映了全社会对国家公权力行为的理解和尊重。毕业论文

    作为一项预设的法律效力,公定力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喜好,相反地,它的存在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具体而言,公定力是以下面三个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其逻辑前提的:论文

    第二,行政纠纷的客观必然性。法社会学的研究表明,有社会就有纠纷,纠纷是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发生的。具体到行政法关系领域而言,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是最为典型的行政纠纷。行政纠纷起因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且纠纷关系人的行动始终都围绕该行为展开。个中原因是,作为连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纽带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权的外化形式,而行政权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又极像一把“双面刃”:既有可能保障公民私益,促进社会公益,同时又存在侵犯私益、危及公益的负面效应。对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而言,其各自的利益往往处于对立的状态,这在负担行政行为中表现尤为明显。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行政主体如同个人一样,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潜在考虑,他们都会对行政行为做出利己的解释与判断。而行政瑕疵的客观存在,又进一步加剧了行政纠纷存在的机率。在现代法治社会,希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任何行政行为一味地容忍和接受,既不合乎道德要求亦不可能成为现实。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正义而斗争,权利历来就是因争取才得以实现的。诚如学者所言:“拥有近代的人格主体性的人,不仅意识到为了对抗侵害权利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问心无愧的正当行为,甚至会感到只有主张权利和为权利而斗争才是肩负维护这种秩序的权利人为维护法律秩序所应尽的社会义务。所以对他们来说,默认侵害权利的行为,或对此置若罔闻是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且甚至被当作不履行社会义务来意识。”(P57)此外,现代健全的行政诉讼机制又为行政纠纷的最终化解提供了足够的制度空间。因此,行政行为做出以后,行政相对人往往会通过某种积极的或消极的手段来表达其对该行为的异议,从而引发现实的行政纠纷。既然双方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发生了争执,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该行为在纷争最终求得解决之前是否继续保持有效,亦即所争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公定力。由是观之,公定力的存在与行政纠纷的客观必然性也是紧密相连的。论文

    关于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国内外学者已进行过研究,大致形成了如下八种代表性的学说:

    一为“自己确认说”。此说为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麦耶所持,他认为,有争议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做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在做出时自己是确信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行政主体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因而行政主体也具有像法院确信自己的判决为合法一样,确信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合法的权力。(P178)论文

    二为“国家权威说”。此说为德国学者福斯特霍夫所持,他认为,行政处分不论是适法或有瑕疵,在任何场合均系表明国家之权威,并要求此一国家权威应受尊重。从而,信赖行政处分之有效性者是值得法所保护。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田中二郎、田上穰治等均承袭了德国学者所提出的这两种学说。(P48)论文

    三为“法安说”。此说为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所持,他认为,“假如行政处分之适法妥当性有了问题,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固然可以随时准备撤销它,但是,如果任何人都能否认行政处分之拘束,则行政处分必无以发挥其功能,应用行政处分来实现公益的方式亦将显著延宕下来,行政法上关系终将陷于一片纷乱。职是之故,就如上所述,纵使行政处分有瑕疵,仍然需要承认它具有拘束力的力量,亦即必须承认它具有公定力,这种必要性是无以否定的。在这一层意义之下,行政处分公定力的合理根据,可以说是在于行政法关系的法律安定性。”(P180~181) 毕业论文

    五为“实体法承认说”。我国台湾学者大多持此说,如陈秀美即认为,“行政处分之公定力存在与否,应视实体法是否承认行政权赋予人民以义务,同时为确保该义务内容之履行而赋予自力强制执行之力而定。”(P132) 论文

    八为“法律推定说”。此说为我国学者刘东亮先生所持,他认为,推定是法律的一种技术性规则。当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合法还是违法、有效还是无效尚处于不明状态时,摆在我们面前的价值和利益一方面是保护公民的权利,一方面是促进行政目的及时实现、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经过立法上的权衡和考量,我们只能假定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合法、有效。(P494) 论文

    其次,“实定法承认说”及“法律推定说”表达的只是公定力的形式依据,对法律为什么予以承认或推定等深层次问题则尚未触及,因而它们也都难以正确地解释公定力理论的正当性依据。至于用公务连续性原则来解释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我们认为还存在两点疑问:一是法国行政法上的这一具体原则仅适用于公务亦即提供服务的活动,具体指“行政主体为了直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从事的活动,以及私人在行政主体控制之下,为了完成行政主体所规定的目的而从事的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活动”。(P480)而服务行政仅为现代行政的一种类型,上述原则能否涵盖其他种类的行政活动则不得而知。二是公务的不可中断性归根到底还是由公务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所决定的,因而将其视为公定力的理论依据尚缺乏应有的高度和深度。 论文

    最后,还有必要对“社会信任说”进行剖析。客观地说,这一论点本身是很有见地的。原因在于,从人民主权的理念观之,一切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人民在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政府之后,就应当相信其能保护自己的利益。但综观论者的具体阐发,却不无可置疑之处:其一,该说认为,行政主体的资格一旦取得,其地位及意思表示的效力即高于相对人。这一说法实际上已经把公定力的依据简单地归结成了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很显然,主体资格的取得仅意味着某一组织有做出行政行为的可能,它与公定力的取得并无直接关联。其二,当行政行为完全违背公益并因此而丧失其存在的伦理基础时,仍然强调其效力来源于全社会的信任,这无疑有“粉饰”之嫌,且极易为政府随意行使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三,在单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已遭受不法行政行为的实际侵害时,一味要求其对此行为保持信任并盲目加以服从显然有失片面。照此推定,社会成员大多将沦为屈从权力的“哑巴”和惟命是从的“奴隶”,这与法治社会对公民独立精神和权利意识的要求是不相吻合的。西哲有言,“(只有)通过学会对权力说‘不’的不从行为,人才能成为自由的人。”(P8)由此可见,“社会信任说”终究也难以对公定力的理论基础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毕业论文

    (二)“秩序需求”——公定力理论依据的新阐释。 论文

    (一)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

    (二)对原作出机关的要求。 论文

    行政行为做出之后,行政主体自身也应对其尊重、受其拘束。一般来说,对于原行政主体,公定力要求其对于同一事项不能反复做出处理决定,尤其禁止做出比原行为更为不利于相对人的新行政行为。例如,倘若相对人已取得建筑许可执照,在事实与法律都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事后就不得以建筑许可申请不合法为由而对其发布停工令。 论文

    (三)对其他公民及社会组织的要求。 论文

    除了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要受行政行为的直接拘束作用以外,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也必须承认并尊重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在这里,公定力的基本要求是,其他组织及个人不能无视行政行为的存在而自行做出与其相悖的行为。据报导,2001年4月,国家出版总署曾通报批评并责令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停止用书号出版《男生与女生》。但由湖南省报刊中心主办的《校园与家庭》杂志却无视批评,为《男生与女生》非法出版继续提供条件,使之以“合法”身份继续得以出版。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湖南省新闻出版局随之对严重违反期刊管理规定的《校园与家庭》杂志做出停办的处罚。在该案中,尽管《校园与家庭》杂志并非国家出版总署所作处罚行为的相对人,但它对该行为仍应持尊重态度。《男生与女生》既已因违法而停止出版,其他任何人就不能再随意为其出版提供条件。否则,就是对前处罚行为公定力的公然挑战,行为人也会为此付出代价。《校园与家庭》杂志最终遭受停办处罚便是明证。可见,即使是与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也不能漠视行政行为的存在。

    (四)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要求。 论文

    (五)对司法机关的要求。 毕业论文

    第二,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由于原告可直接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法院亦仅审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只要确认其违法并符合其他赔偿要件时即可做出赔偿判决。因此,这种情形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并无关联。 论文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当行政行为构成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决问题时,法院是否要将其作为自身裁判的基础呢?易言之,民事争议是否必然要以行政诉讼的先行解决为其前提呢?对于这一问题,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例如,在我国,几年前学界曾围绕“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对上述问题展开过相关讨论,并形成了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①在日本行政法学理上,一般认为,当行政行为效力的有无在构成先决问题的民事诉讼和当事人诉讼中,法院不得做出与该行政行为效力相矛盾的判决。同时,判例也认为,“公定力涉及的范围,根据各个行政处分的目的、性质,以承认它的合理且必要的限度为限”(P95~96)。笔者认为,基于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分立的考虑,除非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否则,法院在处理以行政行为为先决问题的民事争议时,都必须自觉承认该行为的客观存在并给予必要的尊重,不得径自做出否定其公定力的判决。 毕业论文

    第四,在刑事诉讼中,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构成先决问题时,法院是否也应承认其公定力呢?换言之,在具体认定妨害公务罪时,法院是否有权对行政行为的效力直接予以判定并以此结果作为其最终判决的依据呢?在日本行政法学理上,二战前的学者大多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当行政行为成为犯罪构成要件时,只要该行为并非自始无效,则刑事法院亦受其公定力的拘束,即必须以其作为本案判决的基础。如今,主流的观点则认为这一问题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无关,而是“从刑法的立场来解释具体刑事案件中的犯罪构成要件。”(P95)在德国行政法学理上,对此问题则存在“全面肯定说”、“全面否定说”及“折衷说”等三种观点,其中,“全面否定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P588~589)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主义、正当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权保障原则精神出发,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行政行为形式效力的公定力对法院自无拘束力量可言,法院可以自行对其进行审查。道理很简单,只有当一个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时,才值得法院通过刑罚手段加以保护。否则,作为刑事诉讼被告的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就无法获得最起码的保障。可见,行政行为公定力适用空间的无限扩张也必然导致专断、强权的滋生。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一规定也从实定法层面就行政行为公定力对法院的拘束作用做了必要的限制。因此,无论就学理还是实践而言,在刑事诉讼领域,行政行为公定力对法院并不能发生作用。 论文

    注释: 毕业论文

    ①有关该案的详细情况,可参阅王光辉整理:《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对于此案所引发的有关行政裁决行为的公定力问题,部分学者持肯定意见,认为民事争议经过行政裁决之后,当事人不服只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能置该行为于不顾而径行做出民事判决。参见应松年:《从焦作房产案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载《法制日报》1998年2月14日。另有学者则持否定意见,认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民事争议当事人所提起的是单纯的民事诉讼,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不受行政裁决行为公定力的约束。参见葛云松:《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页以下。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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