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审视合同的“定义”条款 —以“北京首例网络电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例
2025-04-17 本站作者 【 字体:大 中 小 】
作者|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律师 肖云成
编辑|小使哥
2017年12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作家王某(笔名:求无欲)起诉中文在线、海润影业和爱奇艺侵犯其作品《诡案组》的网络电影改编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作出宣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整个合同条款的用语和表述方式、合同的目的及行业内的交易习惯,“电影”一词并非日常生活的一般用语,而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的特定词语。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关规定,涉案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因而属于“转让合同”相关条款所约定的“电影”。
判断某一作品形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应考察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而与其出现的时间并无关联,原告仅以网络电影的出现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为由,将网络电影排除在合同约定的“电影”范围之外,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中文在线是否从原告王某处获得了关于涉案作品《诡案组》的网络电影改编权和摄制权即被告中文在线向海润影业的授权是否超越了其从原告王某处获得的授权。
关于该争议焦点的认定,我们应该结合原告王某和被告中文在线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和《权利转让书》中的授权范围条款来判断。尽管法院在判决中着重阐明了对于授权范围条款的理解,但是其中还是有两点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关于原告的转让目的。按照合同的历史解释原则,符合合同目的原则或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原告于2010年左右完成并出版涉案作品,而2014年前后国内才出现“网络大电影”这种新的电影作品类型,因此,在双方签订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时,原告不可能具有转让“网络大电影”改编权的目的,原告的本来目的应仅在于转让“电影”的改编权。只要原告转让的不是涉案作品的全部权利,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转让或使用范围的,我们就不应该随意对其转让范围进行扩大解释,而应该局限于其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电影”改编权。
比如在南派三叔徐磊与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双方对授权范围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不应将网页游戏扩大解释到包含移动端游戏的范畴;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在双方对授权范围产生争议且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千橡网景公司可以在移动端改编及提供游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千橡网景公司只能在明确约定的网页游戏的范围内改编及提供游戏”。
第二,关于“电影”的具体含义。我们应该结合立法本意来认定“电影”的具体含义,依据2001年的《电影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中的电影确定无疑仅指院线电影而不包括其他电影作品类型,而且此时尚不存在网络大电影。依据2017年的《电影产业促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电影产业促进法》的调整对象应该仅限院线电影而不包括网络电影。
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在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中所规定电影和类电作品两种作品类型的电影也应该仅指院线电影。法院最终认定“判断某一作品形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应考察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而与其出现的时间并无关联”是没有问题的。
因为,《著作权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作品类型,我们在判断某种新的“作品类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时,我们只需结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条件来进行判断即可,但根据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我们认定网络大电影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类电作品应该没有问题,而不能认定其属于电影作品,就比如不能认定其属于美术作品或其他作品类型一样。
其实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以上类似案件,即双方之间本存在合作关系,但因双方在签订授权合同时存有疏漏或对于合作范围理解不同但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确,最终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其中争议最多的应该是关于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的争议。
比如在北京中录博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朝正与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因双方对合同所约定的“开机”和“开机摄制”的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最终法院认定,理解合同条款应从普通公众的通常理解和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进行考察,此条款中的“开机”、“开机摄制”应是相对等的条件,被告安徽五星东方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举行了电视剧《英雄志》的“开机仪式”,符合双方合同上述约定的“开机”条件。该案同时也应促进了我们对于联合投资协议的修改,即在联合投资协议中的会对“开机”进行明确定义,比如本款所称的“开机开始拍摄”是指以专业的摄影、摄像设备器材对本影片演员依本影片剧本进行表演的行为的实时现场录制。影片的开机仪式不作为认定是否已经开机开始拍摄的依据。
以上种种纠纷,基本都是因为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或一方认为合同存有疏漏而有利可图导致,所以,避免合同法律风险或争议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明确合同条款含义。但如何明确进行明确?
最近,一篇《一份合同而已,就不能说人话?》的文章应该引起了广大法律人的共鸣,因为按照我们拟定、审核和修改合同的一般思路,我们一定会将合同条款规定的事无巨细并加入大量的定义条款等,但这样又会给合同徒增一些晦涩难懂的法律术语且并不见得有利于合同的最终签订,因为当合同双方都对一份冗长而又晦涩难懂的合同持谨慎怀疑态度时,只会增加双方的谈判难度、延长双方的谈判的期限并最终可能会破坏双方的签订。
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关注合同交易本身,以方便合同双方理解、谈判并达到签约目的为原则。我们一方面需要对合同进行细化明确,但同时又需要注意保持合同的简洁明了,而这又是一对天然的矛盾,想要达到以上目的并不容易,我们需要精准把握合同法律关系和交易关系,所以,为了兼顾避免合同法律风险和精简合同并签约这两方面目的,我们也不应绝对排除合同定义条款,而应适时在合同中对某些专业术语、与正常理解不一致的词语或容易发生歧义的词语勤于定义。
比如在上述案件中,如果在合同首部对电影进行定义,“本合同所称的电影,系指以一定技术手段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真人表演画面组成,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的作品”,则明确指出合同中所指电影为院线电影而不包括其他类型电影,就能避免发生上述争议。
文末推荐王钺翰律师、肖云成律师、王贞友律师撰写的《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一书(文中提到的条款出自于这本书)。本书分为四个部分:影视类融资、合作类合同;影视作品素材类使用合同;人员聘用类合同;影视作品宣传、发行类合同,共45个文本。书中还不仅仅有合同范本,还有这些:适用场景解读、法律要点提示、重点条文批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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