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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择一重罪重罚!

   2026-02-03 网络整理佚名1030
核心提示:入库编号:2023-03-1-134-

入库编号:2023-03-1-134-001 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刑终29号刑事裁定

案情简介

陈某某成立公司后负债经营,后与王某某共谋,在公司无盈利项目、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虚构公司即将上市等事实,设计了一套五层级的传销加盟方案。参与者缴纳加盟费后,可按发展下线数量获取高额返利和补贴。该模式迅速蔓延,参与人数超30万,收取费用3亿余元。陈、王二人将大部分资金私分。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陈某某无期徒刑,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维持原判。

传销的三大特点

裁判要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互斥关系,二者可能发生竞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传销模式进行诈骗性非法集资,同时构成两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争议焦点

1. 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是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集资诈骗罪?2. 当一种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时,司法实践中如何选择适用?

审判意见

法院穿透了“传销”的外衣,直指核心:行为目的。本案中,传销仅是手段和形式,其内核是“骗”。陈、王二人明知公司无盈利能力,却设计出短期内需支付1.5倍返利的、注定崩盘的模型,并将巨额资金非法占为己有。这一系列行为链条,清晰地证明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其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实质上更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依据“从一重处断”原则,以重罪(集资诈骗罪)论处。

【深度解析】

这个案例像一面镜子,照出了许多“高回报项目”的狰狞内核。作为律师,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两名被告人的获刑,更是司法逻辑对类似经济犯罪的精准打击,以及它留给公众和投资者的深刻警示。

为何是集资诈骗,而非简单的传销? 关键在于“目的”与“结果”的穿透性审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的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行为本身,其构成并不必然要求组织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尽管实践中常有)。而集资诈骗罪的核心要件,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法院没有停留在“拉人头、缴会费、层级返利”的传销模式表象,而是深入审查了资金流向:收取的3亿余元,仅有极小部分(约716万)用于所谓的“运作”,超过一半(1.7亿)用于“拆东墙补西墙”的返利以维持骗局,而高达1.6亿的巨额资金被二人直接私分。这种“空手套白狼”、“借新还旧”并最终将巨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模式,完美契合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法院的判决清晰地告诉我们:无论包装得多么复杂,只要内核是“骗钱归己”,就难逃重罪惩处。

给普通人的“防坑”指南与“踩坑”后策略

这个案例对于潜在投资者和已参与者,具有截然不同的启示。

对于普通人(风险预防):

对于已参与者(事后救济):

延伸思考:如果资金部分用于经营,还会是集资诈骗吗? 这是一个实务中常见的辩护点。假设陈某某将截留的资金中有一部分投入了公司某个真实但亏损的项目,是否会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答案可能是:影响判断的复杂性,但未必改变定性。法院仍会综合审查:投入经营的部分占非法集资总额的比例是多少?是主要用于维持骗局门面的“表演性”支出,还是真实理性的经营投资?在明知公司资不抵债、模式不可持续的情况下,将集资款投入高风险甚至虚构的项目,本质上仍是处置他人财产的一种方式,不能当然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核心仍在于整体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和非法侵占性。

#集资诈骗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条竞合 #投资风险防范 #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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