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药材种子管理办法(农业部分)
(征求意见稿)内容概述
第一章 总则

背景及目的: 保护和合理利用中药材种质资源,规范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提高质量,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产业化。
适用范围: 我国境内从事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生产经营等活动。
定义范围: 办法所称中药材种子指药用草本植物及菌类的种植或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子实体、菌丝体、孢子等。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普查与评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普查、收集、保护、登记、鉴定评价,并定期公布可利用目录。
库区建设: 建立种质资源库、保护区、保护地;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采集限制: 禁止采挖国家保护野生药材;科研等特殊情况需申请并办理手续。
主权与合作: 国家享有主权;对外提供或合作研究须报批,提交惠益共享方案。
分类管理: 实行分类管理制度,由两部门共同制定管理目录。
境外引进: 须经农业农村部批准,首次引进需开展风险评估。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登记

支持方向: 鼓励科研院所、高校与企业联合育种,构建“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登记制度: 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前必须登记;未登记品种不得广告、推广、以登记品种名义销售。
登记机构: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全国登记委员会;省级设分会。
登记流程: 通过全国统一网络平台办理,包含申请、受理、审查、公告等环节。
申请条件: 共5项,来源合规;人工选育或改良;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名称符合规定;具有植物新品种权者需书面同意。
申请文件: 共10项,含申请表、报告、图片、承诺书、其他材料等。
审查时限: 省级初审20个工作日;复核后公示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登记内容: 公告包括登记编号、中药材名称、基原(拉丁名)、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特征特性、质量、产量、抗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等。
历史品种处理: 实施前已审定保护且未退出的品种,应在3年内提出登记申请;逾期由指定机构代为申请。
撤销与变更: 存在不实或严重缺陷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撤销;要求变更的,通过平台提出并提交证明材料。
责任义务: 申请人对材料真实性负责;登记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保守申请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应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许可分级:
申请条件: 除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要求。
管理依据: 许可受理、审核、核发、监督等依据参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销售规范:
第五章 种子标准

标准制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省级部门负责地方标准;企业可制定不低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
检测服务: 鼓励具备能力的机构提供检验检测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 农业农村部负责质量监督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立标准样品库,负责样品收集、整理、保藏。
执法手段: 市场监督、案件查办、司法仲裁等确需使用标准样品的,依程序调用。
打击行为: 县级以上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及其他违法行为,保护农民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行业自律: 鼓励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自律,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等服务。
认证制度: 经营者可自愿申请种子质量认证,合格者可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

进出口条件: 除具备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需符合
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审批机关: 由农业农村部负责审批;必要时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意见。
法律依据: 参照《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追究法律责任,由有管辖权的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