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物权请求权并非是物上请求权,应为物权请求权正名。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是救济权。梳理了各国现行立法,并对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的物权救济的方式作了相关规定。
【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 法律性质 立法模式 民法典
一、物权请求权之正名
在物权法领域,物权请求权又被称为物上请求权、物的请求权、对物诉权、物上诉权。特别是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学者们大都是把它们当作同一概念来使用的。但近来无论是在我国台湾地区还是在大陆,都有学者明确指出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相互混用。如台湾学者李太正先生指出:台湾学者之所以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并称,是因为或认为二者似无不同,或受日本学者见解之影响,因为日本数十名著名学者共同编集、执笔的《有斐阁新法律学辞典》(第3版)第12235页,对于物权的请求权所下定义为“物权的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是物权内容之完全实现,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具有物权之人(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之人排除妨害之权利。民法虽无明文,但学说及判例多认为:以物权之支配权能与占有诉权(即基于占有权之物上请求权)之存在为承认之根据,属于物权之效力。而与占有诉权相同,亦分为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及妨害预防请求权三种。”因为日本民法认为占有为权利,故该国民法学者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视为同一,尚无不当。但台湾民法认为占有为事实,而非权利,但即使是物权本身,无论是从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判例来看,也并非是所有的物权之上都存在请求权,故“物上请求权”大于“物权请求权”。同样大陆学者孙宪忠先生认为:本书规定的各种请求权称为“物权请求权”,而未采用“物上请求权”概念,这样做的目的,一是为了强调物权请求权是与债权请求权相对应的概念,强调两者之间没有种属关系;二是为了强调物权请求权对物权的附从性、不独立性,以及这种请求权在物权保护中的目的性和它在物权制度中的地位。物上请求权概念还有一个缺点:无法准确地区分物上的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
笔者认为,将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的概念进行区分是有道理的,也是必要的。其理由在于:第一,物权请求权从属于物上请求权,正确区分有助于进一步划分它们的界限。第二,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物权请求权无法涵盖占有诉权。
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一)物权请求权应属于私权的范畴
学者认为,从法制史上看,近现代各国民法之承认物权请求权制度,系滥觞于罗马法。在罗马法时期,虽然还不存在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但从罗马法中基于所有权、地上权以及占有等所提起的“所有权返还之诉”、“所有权保全之诉”、“役权确认之诉”、“准对物之诉”以及“质押之诉”等中。由于在罗马法时代,“权利是诉讼的反映”,物权就是由“对物诉讼”发展而来的,罗马法通过对占有的诉讼保护,确立了所有权的概念,并派生出各种他物权。所以,此种请求权并非是所谓的“物权请求权”,因为物权请求权是向妨害人行使的一种权利,即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此种请求权则是从物权之外通过“公力”的途径对物权加以救助,因此不属于物权效力的体现。在法国,关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保护,《法国诉讼法典》第23条以下规定了占有之诉(actioPossessoire)与本权之诉(actioPetitoire),其物权的标的限制为不动产。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25条也涉及关于“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的规定,第597、599、701条还规定“用益权人得准用对所有权保护的方法,排除来自所有权人的侵害”;“地役权人得排除供役地所有人对地役权的侵害”。由于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抽象出物权的概念,其对物权的保护与罗马法一样是通过诉讼的途径来完成的,与直接针对妨害人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应有本质之区别。因此,研究物权请求权及其性质的逻辑起点,也自《德国民法典》开始,因为从形式上看,物权请求权在该法典中是以请求权面目出现的,被称为“请求权”,在物权编之下有详细的规定,并且体系上有条不紊;从实质上看,现代实体法既然已经克服了罗马法的诉讼体系,权利观念与罗马法时期相比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权利在诉讼外行使的观念深入人心,所以请求权在诉讼外行使是必然结果,而且,诉讼外的请求权是请求权行使的经常途径,是第一位的。在诉讼外可以提出主张这一点,正是德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与其前身actio的主要区别;同时,德国民法典创设物权请求权,与德国民法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有直接关系。继德国民法典之后,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日本的司法判例都相继规定或承认物权请求权的存在。综上所述,不难看出,现代民法典所确立的物权请求权应是一种私权,是当事人依靠自己的意愿实现对物保护的手段,同时,物权请求权也是附属于物权自身的最直接的手段,是保障物权人依靠自己力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它是物权法作为私权的界限,可见,其与罗马法和法国法上的所谓“请求权”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目前存在的争论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如何,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其代表性的观点有:(1)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排除妨害)的独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2)物权作用说,又称物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乃物权之作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它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此说为日本判例所采。(3)准债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请求权并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就其仅能对特定相对人行使及仍以请求为权利内容而言,极类似于债权,但又非纯粹的债权,因为其产生、移转、消灭等与物权本身密切相关。因此,它是一种非纯粹的债权,在学理上可称为准债权。(4)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效力所生的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如物权移转,该请求权也当然随同移转。 (5)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由物权所派生,而依存于物权而存在。综合四、五两说,可以明了,物权请求权,乃是存在于物权是的独立的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其性质应是救济权。
尽管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存在,但其论证方法值得怀疑,从其论证过程的本身来看也得不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的结论。我国学者论证其独立性通常运用以下两种方法:一是把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进行比较(大多数学者采用此方法),二是从确立物权请求权的必要性的视角进行论证。持第一种论证方法的学者认为:首先,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或准债权。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物权的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其二,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也就是说,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其三,物权的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其四,物权的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其五,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只须证明侵害或妨害,即可提出请求,不就过错举证。其次,物权的请求权也不同于物权本身。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物权的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它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是有区别的。对于权利人来说,一般只有在其物权遭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针对特定的侵害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能针对任何其他人行使该权利,而物权人行使物权则可以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干涉;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是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为内容的,因此它也属于请求权的范畴。而物权则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所以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本身也是有区别的。这种论证方法,至少有以下几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由“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或准债权,物权请求权也不是物权本身”得不出物权请求权就是一种独立请求权的结论。因为,从逻辑上讲,由否定的前提推不出肯定的结论,故这种论证方法本身就不是一种科学的思维方法;第二,正如象有些学者所论证的那样,以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保护目的,相对人有无过错以及能否单独转让来否定债权性质,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说物权请求权因基于物权产生或基于物权保护之目的而不属债权,则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同样得因物权之保护而产生。同时,债权产生是否与债务人的过错有关,应依不同情形对待;损害赔偿之债固然一般以债务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为其成立条件,但其他各类债权的产生(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契约之债)则并不考虑债务人有无过错。至于某种请求权能否转让或者能否脱离其依附的其他权利而转让,只是表现为该种请求权与某一人格或者某种权利的相互联系而已,与其权利性质无关;第三,以“物权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和“以物权请求权在内容上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区分物权与物权请求权其理由同样是不充分的。因为物权可分为“积极状态的物权”(即未受侵害时的物权)和“消极状态的物权”(受到侵害时的物权)。积极状态的物权可理解为“对万人的请求权”(支配权);消极状态的物权可理解为“属于所有人的,对万人的一般请求权因为所有权受到侵害成为对特定人的特别请求权”。持第二种论证方法的学者认为:从理论上分析,物权请求权既为特定当事人之间为特定结付之请求权,其性质上当属债权无疑。但物权请求权是否脱离债权体系而成为一类独立请求权, 关键并不在于其权利性质本身如何,而在其脱离债权体系的必要性即法律价值。而对此必要性的判断,则完全取决于对有关利弊所作的实证分析而非单纯的逻辑推理。其实证分析的过程是:物权请求权有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因为如果不将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之债(侵权责任)相区别,则对物权人不公平(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无须以妨害人的过错为条件);物权请求权也有独立于债权请求权的必要性,因为物权请求权表现出与一般债权的重大区别(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不宜纳入债法体系,故得出的结论为:物权请求权应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该学者对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进行比较(大多数学者采用此方法) 进而得出物权请求权是独立的权利的论证方法的批驳是对的,但是在其论述自己理由时的立论是错误的,因为他将违反债的责任包含在债的效力之中,并且把侵权行为的后果称为损害赔偿之债,这是继受罗马法上债与责任不分的结果。那么,什么是民事责任?对此说法不一。学者认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昔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德国固有法,始将债务 (Schuld)与责任(Haftung)截然区别,以债务为应为给付之义务,责任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Einstehen)。”由于债法是财产法,违反债的责任也是财产责任,又由于债法是任意法,违反债的责任与债的标的具有相同点,因此德国民法典不突出违反债的责任,在立法体系上能自圆其说,但在理论上混淆了债务与责任的性质。“今日所称责任,仅限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而其一般财产,又为其总债务之担保(责任),所有债务人均基于平等的立场,对之执行,以获得满足。故现代法上,责任与债务之相伴,乃属常事,因而二者在观念上遂不免常相混淆。”这种“混淆”的根本原因在于忽视了法律责任的根本特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都具有强制性,离开法律的强制力,就无所谓法律责任。将责任认定为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为其总债务的担保,能够说明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但不能说明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如支付赔偿金)的性质,更不能反映民事责任的本质。而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从整体上突出了民事责任的地位,并将民事责任与债作了区分,形成了一种与他国不同的民事责任体系。
所以笔者认为在分析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时,不能完全脱离我国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从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关系上分析。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又称原权利)与救济权。 “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请求权可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为什么救济权之上又会发生请求权?“盖救济权系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故救济权每为原权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有学者说:“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权利之性质,原属相同,故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认为原债权之继续,惟在形态上有所变更而已。”换言之,救济权是原权利的继续,因此救济权还需要通过请求权实现。但是,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关系上看,救济权与原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救济权是基于他人违反民事义务或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其实质是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事权利的分类,物权属于绝对权、支配权,只有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是基于原权利(物权)自身产生的请求权,而是在原权利(物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救济权。这样认定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就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严格区别开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也就更加明晰了,也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吻合。
综上所述,物权是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物权请求权是救济权,保护物权的法律手段,物权人行使救济权的请求权实质是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例及评析
在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地区)民法典中之规定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率先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使物权请求权得以确立。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的第四节对物权请求权(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作了专门规定,其核心是基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德国民法:985、1004条),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德国民法:1017、1027、1133、1134、1227条等)。具体而言,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分为(1)返还请求权(第985条),即所有人得请求占有人返还其物的权利;(2)除去侵害请求权(第1004条第1项)即所有人于受到以剥夺或扣留占有之外的方式的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除去侵害的权利;(3)不作为请求权(第1004条第2项),即所有人有继续受侵害之虞时,得提起防止侵害的权利。《瑞士民法典》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也是通过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而表现出来的。民法典的第641条(所有权的内容)第2项规定“物的所有人有权请求物的扣留人返还该物并有权排除一切不当影响”。在日本,虽然理论上都一致承认物权请求权,并且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其危险。②但日本现行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并没有作出规定。故物权请求权虽在逻辑上是合理的,但造成了事实上无法可依的情形。在我国台湾地区,物权请求权是通过“所有权的请求权”和“地役权的请求权”得以体现,其民法典的第767条规定“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第858条规定“第767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我国与各国规定都有所不同,单列一章民事责任,把物权请求权对物权救济的方式涵盖于内。
从以上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之具体规定来看,有以下几点共性:第一,迄今为止,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请求权”事实上仍然是一个民法学理论上的一种理论,并未成为民法典中的一项独立制度;第二,从立法技术上看,由于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故各国民法典没有对物权请求权作出一般规定,而是在所有权中规定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三种请求权,其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此种立法技术,既避免了立法体系结构发生矛盾,也避免了立法上的重复,故是一项成熟的立法技术;第三,各国民法典将物权请求权与对占有的保护而产生的请求权严格加以区分,则是因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将占有视为事实而非权利。第四,从物权请求权的种类来看,各国民法典仅规定了三种请求权:即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就各国的具体规定来看:《日本民法典》之所以未对物权请求权加以规定,而司法判例和学界却普遍承认物权请求权,究其原因,是立法者可能认为:既然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或权能的体现,故物权请求权就是不言自明,无须再加以规定了。瑞士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但关于他物权则没有专门的规定。他物权与所有权同为物权,理应受到同等保护,因此民法典“歧视”他物权的做法有失妥当。台湾地区民法典虽然对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三种请求权作了规定,但在他物权中则只明文规定地役权得准用保护所有权之规定(即在他物权中仅规定了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此种立法技术,颇生纷争,但后来的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编修正草案对此做了一定的补充规定。

虽然以上各国的民法典都采物权请求权的方式对物权进行救济,但都不同程度的继受了德国民法,而德国民法体系继受罗马法“债与责任不分”的思想,如此立法思想下的物权请求权缺乏科学性。
五、我国《民法典》应采的立法
未来的我国民法典对物权的救济,应当采取什么方式?一种意见主张借鉴德国民法典,采用物权请求权的方式,另一种意见主张承继民法通则的路子,采用民事责任方式,笔者赞成后者。物权救济方式与民法典体系直接关联,因此,选择物权救济方式的问题实质是选择民法典的体系问题。现在我国制定民法典,需要借鉴外国的民法典体系,笔者赞成主要是借鉴德国民法典体系,因为德国民法典有较多的优越性,此其一。其二,从起草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国时期制定的至今仍在台湾适用的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以及内地前三次起草民法典之中的两次和民法通则的制定,都在不同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地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其三,在理论上,法学教育上,包括民法教科书的体系、概念,多受德国民法典及有关学说的影响。无疑,我们还应当借鉴民国时期的民法典,该法典的民商合一的体系设计,独树一帜。但是,民法典的体系的确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可借鉴,不可照搬。在民法编纂史上,只有为数不多的国家如土耳其等照抄他国的民法典。
因此,我国民法典对物权的救济的规定,应当采用民事责任的方式,这种方式能与我国过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相衔接。实际上从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上观察和处理问题的思路,早已为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广大官员所熟悉。改革开放以来的诸多立法,大多有法律责任的专章、专节或专题的规定,可以说“权利、义务、责任”已经成为法律界的一种思维模式。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对物权的救济采用民事责任的方式,实践证明是可行的。从我国现实出发,未来民法典对物权的救济,不沿用民事责任的方式而改变为另一种模式,不一定行不通,但效果不一定好。对物权的救济采民事责任的方式,理论上说得通,体系上能安排好,与采取物权请求权方式相比,优点未必少,缺点未必多。
六、物权请求权的民事责任体系
1、返还原物的责任
在德国民法上,返还请求权这个概念,有时是指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有时是指占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的前提是非法占有,“所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只有针对非法占有人才能成立。”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是保护物权的主要途径。在法国民法典上,返还原物是作为侵权责任处理的。未来我国民法典对物权的保护可不采用物权请求权的方式,而采用侵权责任的方式(但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制度的设计上就会有所不同。按照后一种的设计,侵夺他人之物,是故意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不难理解。需要讨论的是能否把无权占有都认定为侵权?学者认为从立法政策说是可以的,理由如下:(一)以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无权占有为例,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原设定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人之间是什么关系,返还原物的性质是什么?对此,传统民法规定有占有制度,依占有的状态决定占有的效力,即将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分别做不同的处理。其中对善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对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基于侵权行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竞合。(二)物权是绝对权,物权人以外的人对物权人来说是义务人,其义务是不作为,无权占有他人之物的人,违反了不作为义务,就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其性质可认定为侵权责任。参照善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基于侵权行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竞合的立法设计,对恶意占有可认定为过错侵权,对善意占有可认定为无过错侵权,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但是为了保护物权人的权利,返还原物的责任不问占有人有无过错。(三)自德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各国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上无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发展,侵权归责原则多元化已经成为趋势,将返还原物(在善意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定为无过错责任,符合侵权归责原则多元化的趋势。
笔者认为,对于恶意占有存在过错认定为侵权责任,并无异议,但对于善意占有认定为无过错侵权,有人为扩大无过错的适用范围的痕迹且与无过错立法本意相背。其实,对于善意占有,由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占有人负有返还原物的法定义务。义务应为而为之,不发生责任承担问题;义务应为而不为之,则发生责任承担问题,这时同样是侵权责任。所以对于善意占有并不必然有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所以也就不必硬把善意占有定为无过错责任。

2、妨害排除与妨害防止的责任
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物权。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的,违反了对物权人的不作为义务,有排除妨害的责任。排除妨害,对物权人来说是排除妨害请求权,其实质就是请求妨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性质是侵权责任。妨害合法占有的责任,其实质也是侵权责任。
物权(或合法占有)有被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防止妨害。虽然妨害尚未发生,但危险已经形成,威胁物权人的财产安全,法律不能让物权人坐等损害发生后才主张权利。对形成危险的人来说,也是违反了不作为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与排除妨害没有本质的区别。
台湾民法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排除侵害是较为激烈的民事责任形式。“民事责任之分类,虽因标准而异,惟分类之总纲应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即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之分类。…… 排除侵害,因直接打击侵害,手段比较激烈”。这里说的排除侵害是指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5条规定的所有人有权“排除他人之干涉”,排除他人干涉的手段就是该法第767条规定的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史尚宽先生讲到物上请求权时说:“排除妨害,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求权,谓之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有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
根据物权请求权的原理,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不以当事人有过错为要件,如果将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侵权责任形式,是否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这是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责任形式,不仅仅适用于物权,而且还适用于人格权,它涉及到法律经济学,关系到立法政策。对此,可在参考法国民法的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作出决策。法国判例和理论上有近邻妨害责任,近似于德国民法上的妨害排除。经过长期的实践和讨论,“在现今之法国学界,将近邻妨害责任作为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见解已在事实上居于有力地位,并日益获得大多数学者支持。概而言之,这种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责任见解已成为众多见解中的支配见解,处于通说的地位。”法国判例和理论上还有近邻妨害之禁止,近似于德国法上的妨害防止。经过长期的实践和讨论,在归责原则上,处于支配地位和有较大影响的有力学说是过错说及衡平说。按照过错说,近邻妨害之禁止,以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没有过错的,受害人只能请求金钱赔偿等。按照衡平说,近邻妨害之是否禁止,必须考虑对立的诸利益对于社会是否有用及用之大小,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加以决定。如果停止妨害原因(禁止营业活动)不如维持妨害原因(营业活动)对社会更有利时,受害人仅可请求金钱赔偿或请求改善工事,而不得要求禁止营业活动。法国的这些实践和理论可值得借鉴【17】。法国的实践和理论说明,对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按侵权行为关系处理,比较灵活,可以克服物权请求权封闭性的缺陷。
七、结语
本文物权的救济体系的特点是与民事责任体系相关联。在民法典中建立新的物权救济体系,可以涤清许多不科学的提法,也可以同《民法通则》规定的多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相衔接,这种从“权利、义务、责任”的角度来规定物权救济的思维模式,通俗易懂,便于理解,便于适用。现在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型的先进的科学的民法典,是本文的出发点和目标。




